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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颁布日期:20060228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

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
GB 6763-2000

批准日期 2000-07-24   实施日期 2000-12-01


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 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
GB 6763-2000 GB 6763-1986 GB 9196-1988
Requirement of control on radioactive substance for building material product and industrial by-product used in building materials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0-07-24 实施日期:2000-12-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的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比活度的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建造民用与工业建筑所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室内装饰材料和生产建材产品用工业废渣。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 11713-1989 用半导体γ谱仪分析低比活度 γ放射性样品的标准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放射性  radioactivity
    某些核素具有自发地放出粒子或γ射线或在发生轨道电子俘获之后放出χ射线或发生自发裂变,这种性质称为放射性。
3.2  核素  nuclide
    具有相同数目的质子、中子,并处于同一核能态的一类原子。
3.3  天然放射性核素  natural radionuclide
    天然存在的具有放射性的核素。
3.4  放射性活度  activity
    在给定时刻,处在特定能态的一定量的某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A是Dn除以dt而得的商。
A=Dn/dt

    其中:Dn是在时间间隔dt内,该核素由该能态自发发生核跃迁数目的期望值。
3.5  放射性比活度  specific activity
    放射性比活度C是指某物质的放射性活度A除以该物质的质量m而得的商。
C=A/m
      单位:Bq·kg-1(贝可/千克)。
3.6  贝可(勒尔)  Becquerel
    贝可Bq是国际单位SI的活度单位名称。它等于s-1(s——时间单位,秒)。
3.7  不确定度  uncertainty
    测量结果对真值偏离的范围。一般表示为平均值的百分数。
3.8  质量厚度  mass thickness
    质量厚度是物质的自然厚度与其容重的乘积。
dρ=d·ρ

    式中:dρ——物质的质量厚度,g/cm2
          d——物质的自然厚度,cm;
          ρ——物质的容重,g/cm3
4  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
4.1  建筑材料产品
4.1.1  建筑材料产品中的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的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式(1)和式(2)要求:
Cra/370+CTh/260+CK/4200≤1………………………………………(1)

Cra≤200………………………………………(2)

式中:CRa——建筑材料产品中的镭-226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Bq·kg-1(贝可/千克);
     CTh——建筑材料产品中的钍-232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Bq·kg-1(贝可/千克);
     CK——建筑材料产品中的钾-40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Bq·kg-1(贝可/千克)。
4.1.2  空心建筑材料制品
    当空心建筑材料制品的空心率大于25%,或质量厚度小于8g/ cm2时,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的比活度的限值可适当放宽,但应同时满足式(3)和式(4)要求:
Cra/410+CTh/290+CK/4600≤1………………………………………(3)

Cra≤200………………………………………(4)

式中:CRa——空心建筑材料产品中的镭-226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Bq·kg-1(贝可/千克);
     CTh——空心建筑材料产品中的钍-232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Bq·kg-1(贝可/千克);
     CK——空心建筑材料产品中的钾-40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Bq·kg-1(贝可/千克)。
4.2  建材用工业废渣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建筑材料产品或空心建筑材料制品时,工业废渣中的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的比活度的控制要求按下列条款执行。
4.2.1  若工业废渣中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同时满足式(1)和式(2)或式(3)和式(4)时,其使用量不受限制。
4.2.2  若工业废渣中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不满足式(1)和式(2)或式(3)和式(4)时,必须考虑工业废渣的掺量,使其产品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能同时满足式(1)和式(2)或式(3)和式(4)。
4.2.3  若利用含碳工业废渣(如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等)生产烧结建材制品时,工业废渣的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进行烧失量校正,在除以(1-B)后(B为含碳工业废渣在1050℃的烧失量,%),应满足4.2.1或4.2.2的要求。
4.3  室内装饰材料
    室内装饰材料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按4.1.2执行。
5  检测方法
5.1  取样与制样
5.1.1  取样:取有代表性的分析样品2kg。
5.1.2  制样:用破碎机将上述样品粉碎至粒径小于3mm,然后用粉磨机将样品磨细至粒径不大于0.16 mm。
5.2  检测步骤
    按GB/T 11713的规定进行。当待测样品中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37 Bq·kg-1时,总不确定度应小于±20%。此法作为放射性核素比活度检验的仲裁方法。
6  附则
6.1  各企业对产品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例行检测。
6.2  各企业在日常生产时,当更换原料来源或配比时,必须预先进行放射性核素比活度检验。
6.3  若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的放射性比活度均低于当地天然放射性本底时,其产品和废渣均可在本地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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