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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地面水水质标准和废水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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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www.xlc.cn 昕龙春 网 载 2009年1月3日
 
GB 8978-1988代替 GB 54-73(废水部分)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10-04实施 1998-01-01实施
 
前 言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2 引用标准
3 定义
4 技术内容
5 监测
6 标准实施监督
 前 言
  本标准是对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修订。
  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提出年限制标准,用年限制代替原标准以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类。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界限划分为两个时间段。1997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规定的标准值;1998年1月1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规定的标准值。
  在标准适用范围上明确综合排放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船舶、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合成氨工业、钢铁工业、航天推进剂使用、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所排放的污水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其他一切排放污水的单位一律执行本标准。除上述12个行业外,已颁布的下列17个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均纳入本次修订内容。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第一时间段的标准值基本维持原标准的新扩改水平,为控制纳入本次修订的17个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特征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污染物,增加控制项目10项;第二时间段,比原标准增加控制项目40项,COD、BOD5等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适当从严。
  本标准从生效之日,代替GB 8978-88,同时代替以下标准:
GBJ48-83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
GB3545-83菜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6-83甘蔗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7-83合成脂肪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8-83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9-83制革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0-83石油开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1-83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3-83电影洗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0-84铬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1-84石油化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3-84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沥青工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GB5469-85铁路货车洗刷废水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首次发布1973年,1988年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控制水污染,保护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海洋等地面水以及地下水水质的良好状态,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和城乡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物排放标准GB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56-92》,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3 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加国家待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水污染物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7-82 海水水质标准
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电站排水。
3.3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4 其他排污单位:指在某一控制项目中,除所列行业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放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 排入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 标准值
4.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2.2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分别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4.2.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3 其他规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附录A计算。
4.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附录B计算。
4.3.3 污染物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附录C计算。
4.3.4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5 监测
  采样点应按4.2.1.1及4.2.1.2第一、二类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设置,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口标志、污水水量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5.1 采样点
5.2 采样频率
    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5.3 排水量
以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重复利用率来控制,均以月均值计。
5.4 统计
企业的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为准。
5.5 测定方法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见表6
6 标准实施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功能要求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表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    总汞      0.05
2    烷基汞     不得检出
3    总镉       0.1
4    总铬       1.5
5    六价铬      0.5
6    总砷       0.5
7    总铅       1.0
8    总镍       1.0
9   苯并(a)芘    0.00003
10    总铍      0.005
11    总银       0.5
12   总σ放射性    1Bq/L
13   总β放射性    10Bq/L
 
地面水水质标准和废水排放标准
www.xlc.cn 网载:2005-1-22 15:07:02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维持生态平衡及保障人民健康,我国已制订和颁布多种地面水水质标准(如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及排放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等)。目前许多国家都制订了类似的标准,但由于制订标准的原则和方法以及各国的技术经济条件不同,故各国的标准有较大差异。 

    一、地面水水质标准 

    我国现行的这方面标准,主要有卫生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两种。其他如渔业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涉及别的专业,本书不作介绍。 

    (一)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  这是为了实施地面水卫生防护,特别是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而制订的。我国1956年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和1962年修订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已有所规定。现行的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载于卫生部等1979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 

    1.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的研究方法  我国制订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的原则是:①防止地面水传播疾病;②防止地面水引起急、慢性中毒及远期效应;③保证地面水感官性状良好;④保证地面水自净过程能正常进行。根据上述原则,采用实验研究和流行病学调查结合的方法,制订水中有害物质的卫生标准。 

    实验研究: 

    实验研究包括有害物质的毒性研究,在地面水中的稳定性测定,对地面水感官性状影响的测定,对地面水自净过程影响的测定等。通常遵循“最敏感”的原则,从毒性研究、对地面水感官性状和自净过程影响几项实验结果中选择最低的阈浓度作为确定最高容许浓度的限制指标。 

    (1)有害物质毒性的研究:通常以大鼠或其它温血。动物(小鼠、脉鼠、家兔等)为实验对象,经口给予测试物质进行慢性毒性试验,从中求得测试物质的最大无作用剂量(即阈剂量),然后按人体重60kg,每日摄水量3L,推算该物质在水中对人体的最大无作用浓度,作为制订该物质在地面水中卫生标准的依据之一。 

    (2)有害物质在地面水中稳定性的测定:有害物质在地面水中的稳定性是指该物质在地面水中的存留时间和消失速率而言。研究是在模拟水体中进行,以了解该物质在水体中的消失速率和规律。稳定性强的有害物质在水体中停留时间长,不仅可以随水流迁移至远处,而且还易于进入食物链中,因此,该实验结果可为该物质安全系数大小的选择提供依据。 

    (3)有害物质对地面水感官性状影响的测定:某些有害物质在地面水中的含量超过一定浓度时,可使水的感官性状恶化,出现异臭、异味和异色。臭和味的实验是指选择适宜的健康者,对含有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水溶液进行臭、味强度评定,选用2级臭和味强度(即一般饮水者在注意时才能察觉)时的有害物质浓度,作为制订标准的依据。色觉实验是在10cm水柱高度下不呈现颜色的有害物质浓度为制订标准的依据。当臭、味、色全部试验结束后,选其最低浓度作为该物质对水体感官性状影响的限制标准。 

    (4)有害物质对地面水自净过程影响的测定:该项测定是以该有害物质在水体中明显影响生化耗氧过程、硝化过程为依据。当某些有害物质排入地面水后,超过一定浓度时,可抑制水中微生物生长,阻碍自净过程的进行,因此该项测定也可通过观察水中微生物的繁殖情况加以判断。 

    流行病学调查: 

    在研究制订地面水中某种有害物质的卫生标准时,对该物质污染地面水的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是从宏观上检查地面水中该种有害物质的浓度与人体健康关系的重要方法。在研究制订卫生标准时动物实验的资料确是有价值的,但以动物实验结果直接推论到人体则尚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需要流行病学调查与其配合,相互验证,以保证制订的地面水中某种有害物质的卫生标准对人体是足够安全的。 

    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首先需采样测定该污染物在水中、水生生物及底质中的含量,然后对不同污染程度地区的居民及非污染区的居民进行生物监测,并调查其发病率;死亡率及人体健康效应等。但是对于那些还未投入或新近投入当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应用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揭示其危害是不可能的,有时可借鉴其他地区的已有资料。 

    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的计算法: 

    (1)根据有害物质的理化特性、毒性参数估算:近十余年来,国外一些学者发现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与其理化特性、化学结构及某些急性毒性参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进而提出用估算公式推算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近似值,以满足实际工作的应急需要。此种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化学物质对生物体的远期危害等效应,只能作为初步推测,不能代替常规研究。 

    (2)数种有害物质混合污染地面水时,地面水卫生标准的计算方法:水环境受数种有害物质混合污染时,其有害作用有相加、拮抗和协同三种作用,其中以相加作用较为常见。如果地面水中数种有害物质的限制指标相同时(如同属毒性作用或同属对感官性状的影响等),其联合作用大都符合相加作用的规律,可按下述两种方法计算混合污染物的容许浓度。 

  C1/M1+C2/M2+……+Cn/Mn<=1 

式中C为各种有害物质在地面水中的实测浓度,M为相应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②将各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被有害物质种类数相除,则得出各自的最高限量值。例如钒、钼两种物质同时污染地面水,两者的限制指标均为毒理作用,它们的最高容许浓度分别为0.1mg/L,0.5mg/L,混合污染时,其最高限量为:钒0.1/2=0.05mg/L;钼0.5/2=0.25mg/L. 

 如果混合污染不属相加作用,则需进行具体的毒性实验来确定。 

    2.我国的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  我国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主要体现在《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的“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和“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两部分内容。 

    《标准》规定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地面水水质,应符合“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和“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所谓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m断面处;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因此,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并不是对地面水任何断面、任何一点的要求。《标准》还规定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m及下游l00m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如果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 

    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对悬浮物质,色、臭、味,漂浮物质,pH值,5日生化需氧量,溶解氧,病原体等提出了卫生要求,并对53种有害物质规定了最高容许浓度。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是用水点地面水中有害物质容许存在的最大值,任何一次采样测定时,都不得超过此限值。    

    地面水水质卫生标准规定的“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及“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制订依据如下: 

    (1)悬浮物质:废水中悬浮物质排入地面水后,可使地面水浑浊度增加,沉至水底的悬浮物还可泛起导致二次污染。我国许多河流悬浮物含量变化很大,如黄河、长江水系的枯水和丰水期可相差数百至数干倍,因此水中悬浮物质的容许量较难硬性规定,故仅从文字描述上给予限制,提出“含有大量悬浮物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 

    (2)色、臭、味:为防止地面水感官性状恶化,提出了“不得呈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和异味”。特有的颜色是指在高度>=10cm下的显色情况;异臭和异味指一般人在注意时才能感觉出的浓度。 

    (3)漂浮物质:卫生要求中规定“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这主要是为保证地面水的自净过程能正常进行,并不致恶化水质的感官性状。 

    (4)pH值:pH值在6.5以下或8.5以上时,可使地面水自净过程和水中鱼类生存受到影响,故规定pH值为6.5-8.5。 

    (5)生化需氧量(5日,20℃):这是为限制有机性污染物排放而规定的指标。根据我国多年的调查结果,各主要河流清洁断面生化需氧量一般都小于3mg/L,个别断面有时可达3-4mg/L。因而卫生要求规定不超过3-4mg/L。 

    (6)溶解氧:为保证地面水的自净过程,限制有机性污染物的排放,并保证鱼类生存条件,标准规定水中溶解氧不低于4mg/L,东北地区渔业水体不低于5mg/L。这是根据我国常年水质监测结果,清洁地面水中溶解氧一般都大于4mg/L而作出的规定。 

    (7)病原体:受病原体污染的地面水,可通过饮用、接触传播介水传染病。由于地面水中的病原体较难检测,故对废水和污水排放提出:“凡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彻底杀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8)有害物质: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是通过现场调查和实验研究,并参考国外经验而制订的。规定的53种有害物质中,17种是以影响感官性状作为制订标准的限制指标的;以影响自净过程和毒理作用作为限制指标的分别有8种和28种。 

(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现行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系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该标准依据地面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水域功能划分为5类,规定不同水域执行不同标准值。其中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至于当地水域属何种功能类别,应由环境保护会同卫生等部门研究划定,执行相应类别水质标准。 

二、污水排放标准 

    制订污(废)水排放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水污染,保护地面水水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同时,污(废)水排放标准也为工程设计和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排放标准对排入水体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规定了控制浓度或限量。制订污水排放标准的原则,除要考虑地面水污染状况和尽量满足地面水水质标准外,更要考虑制订的排放标准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使排放标准既能符合我国国情,又有利于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我国1973年首次颁布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 4—73)》,对排入地面水的工业废水中19项污染物或有害因素规定了排放标准。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发展需要,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对这部分排放标准重新修订,于1988年颁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适用于排放污水和废水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现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按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污水排放去向,对向地面水水域和城市下水道排放的污水分别执行一、二、三级标准。对特殊保护水域(指《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I、B类水域),要求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单位由地方环保部门从严控制。对重点保护水域(指《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Ⅲ类水域等),要求排入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对一般保护水域(指《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IV、V类水域等),要求排入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对排入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分为二类,第一类包括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物质,并规定含此类物质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其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其最 

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规定的标准。第二类包括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20种有害物质或项目,规定在排污单位的排出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规定的标准。此外,本标准还对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定额及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作出了规定。 

  由于污水排放标准的制订,需要考虑当地的环境特点,因而各地区必要时可因地制宜制订地方的污水排放标准,但是地方排放标准一般应严于国家排放标准。此外,还可结合各种工业的生产工艺、废水量和水质以及处理技术等情况,按不同的行业制订不同的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在确定限制的污染物种类时,还可针对地区内污染源和地面水体污染的现状,确定增加限制污染物的种类。如上海市鉴于黄浦江水中受到严重的有机污染,故在上海市废水排放补充标准中,还规定了氯苯类、甲醛、四氯化碳等多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我国颁布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 48—83)》,适用于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等。标准中规定凡新建、扩建或改建医院,必须把污水、污泥及有传染性的粪便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现有医院应根据排放污水的危害程度,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求。标准主要规定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应达到下述要求:①连续3次各取样500ml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病原菌和结核杆菌。②总大肠菌群数不得大于500个/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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